房屋买卖纠纷-法院的态度 ||福州房屋买卖债权债务律师推荐
[作者] 王建瑞 (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房屋买卖合同一直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点。由于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房屋买卖中的法律关系愈来愈复杂,新类型的案件也愈来愈多,加上相关的立法不完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难点和热点问题较多的领域。根据对司法实践中该类型案件的梳理,我们对当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较为常见的法律适用上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总结了法院关于这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供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该类型案件的特点
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续;从诉讼的起因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裁判规则
1.农民出售房屋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或者城市居民的,合同是无效的;
2.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相互转让宅基地和房屋,符合宅基地适用条件,经过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合同是有效。
(三)参考依据
1.北京高院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处理原则会议纪要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果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辽宁省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2009年
“关于农村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一并转让农村在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买卖双方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城镇居民买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综合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
3.湖北高院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2013年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买卖合同无效;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根据缔约过失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并综合双方的过错和实际损失进行处理。”
4.最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2011年)
“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5.最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2015年)
“现阶段,我国城市化还处于较低层次,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对于已将宅基地流转确定为试点地区的,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
二、关于“小产权房”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所谓的“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向社会公开出售的商品房。因其违背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这类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但是最高院认为,这类房屋涉及侵占耕地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地处理之前,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
参考依据
1.湖北民事审判会议纪要2013年
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2.山东民事审判会议纪要2011年
在农村小产权房纠纷案件中,要贯彻国家的公共政策和诚信交易秩序,对于无效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要通过运用缔约过失责任避免当事人利益失衡。
3.最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2015年
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
三、关于无证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无证房屋指的是未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的房屋,其买卖合同效力,一致争议不断。这涉及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理解问题。该条到底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一直存有争议。
第三十八条规定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一)裁判规则
多数意见认为该条属于管理型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未取得两证的房屋,其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如果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则不宜判决当事人实际履行,但是应按照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认定该类合同为有效的理由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性法规是确定无疑的,其立法的重心在于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该法对于私法的干预,主要表现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从立法目的看,制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主要目的,是要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因此,该法中虽然对反映房地产归属的静态物权关系作了一些规定,如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抵押权等,但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物权关系,而是对房地产的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动态流转关系的规定。对于第三十七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对于该条第(六)项,之所以制定该项规定,是因为房地产未依法领证说明该房地产来源不清,归属不明。如进入市场流通则违背了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权属明晰的规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管理和监督。 则此类强行性规范都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从价值取向看,合同无效无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让出卖人通过不合理的反悔得到利益,不仅违反了“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合法获利”的原则,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损害了民事流转的安全性,进而影响市场交易秩序。
(三)参考依据
山东省会议纪要2011年
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对外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对此问题,存在着有效、无效及效力待定等三种意见。无效说认为,转让方至起诉前既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有效说认为,转让方实际上只是将自己在出让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方,只要转让合同上有出让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应当认定已经取得又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应确认该转让行为有效。效力待定说认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转让的行国可以因国家有权部门的补正而有效,因此属于效力待定行为。我们认为应当认定有效。主要理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债权合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其效力独立于物权登记行为。只要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民事行为有效条件,合同即成立生效,至于转让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的标的物是否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能否完成转让行为,只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受让人进行救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属于管理性规范,该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理解为房地产变动的结果条件而不是原因条件,不符合该条件时,房地产不得进行转让登记,但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转让合同仍应认定有效
四、关于转让房地产时未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未按照规定完成相应的投资额度即转让房地产(土地或者房产),该类合同的效力问题,也是一直有争议。这也涉及到该条属于管理性规范和还是效力性规范问题。
(一)裁判规则
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构成合同无效。
(二)参考依据
1.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2011年
“当事人以转让房地产时未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2015年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五、关于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划拨土地的转让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出让手续。但是对于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是否必须经过批准,已经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规定,约定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对于这类合同效力问题,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争议。
(一)裁判规则
1.当事人合同约定占划拨地,但是不办理批准手续长期永久使用的,合同无效。
2.在划拨地上建造的房屋,其买卖合同视最终能否办理政府批准手续,分为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
(二)参考依据:山东2011年会议纪要
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政府批准并办理出让手续,双方间转让合同才有效,但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其通过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协议的方式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永久使用该土地,并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这种协议实际是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该行为应当无效。
在划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作为商品房出售,买房人与售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44条和45条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以上规定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房地一体”主义,为防止出现房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效力不一致的情况,在当事人最终未办理合法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六、关于抵押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对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效力,也有争议。全国不同地方法院认定合同效力不同。
(一)裁判规则
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倾向于认定该类合同是有效的,物权法该条规定是管理型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因房屋抵押,当事人无法交付和履行,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参考依据
1.广东会议纪要2012年—-合同有效
“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辽宁会议纪要2009年—-合同无效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但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或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3.山东会议纪要2011年—有效
关于抵押房屋的处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事实上改变了担保法规定的上述原则。该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转让已登记的抵押物并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同时确认受让人可以通过代替债务清偿债务的方式,使抵押权消灭,排除合同履行的障碍。根据《物权法》确立的区分原则,《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仅是对物权关系作出调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转让房产是否为抵押物,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如果出卖人(抵押人)事先未告知买受人房屋抵押的事实,买方可选择解除买卖合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代为归还债务,消灭抵押权,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因此,对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将抵押中的房地产转让的,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
七、关于房屋被查封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对于被查封的房屋,其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合同效力一样,存在争议。这也是涉及到该条属于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问题。
(一)裁判规则
不动产被依法查封后,当事人订立转让该不动产的合同,可认定有效。但转让合同约定在该不动产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款无效。出卖人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该不动产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出卖人故意隐瞒不动产被查封的事实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买受人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后,该不动产被依法查封,不能因该不动产被查封而否定该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可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在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或在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二)参考依据
广东会议纪要2012年
八、关于房屋共有人未经共有权人同意转让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即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和善意取得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类问题在夫妻共有房屋的转让中最为常见。实践中,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一)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有证据证明另一方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履行的,构成对房屋过户登记债务的加入,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或《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该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3.买受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适用善意取得。
前款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法院应当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经释明买受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
前款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但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夫妻另一方依据该规定要求追回房屋的,应予支持。
“善意”的判断时点以买受人申请过户登记时为准。
4.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对出卖人(登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进行审查,并释明买受人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买受人不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夫妻另一方以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
(二)参考依据
1.广东会议纪要2012年
.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转让条件,如果受让人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2.最高院会议纪要2011年
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另一种意见: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3.山东会议纪要2011年—–对夫妻共同财产慎用善意取得制度
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处分房屋的,应当符合《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房屋产权共有人登记没有瑕疵的,应当认定部分共有人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如果登记的房屋共有人与实际共有人不符的,应当区别情况加以处理:产权登记因只登记了部分共有人未登记其他共有人而出现登记瑕疵的,部分共有人处分房产时,如果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应当认定处分行为有效;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理论、《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2项关于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物权法》第97条关于共有不动产的处分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和106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但对于夫妻共有房屋应慎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房屋属于夫妻财产中的重大财产,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处分不属于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适用家事代理的规定;第三人在应当知道作为买卖合同标地物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时,仍只与其中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未取得另一方同意的,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的,应当认定处分行为无效。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买受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得到了其他共有人认可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九、关于一房多卖的买卖合同履行问题。
实践中,一房多卖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类合同的效力,以及多个买受人的权利顺位(权利优先)问题,常常是疑难问题。
(一)裁判规则
通常来说,这类多个买卖合同(连环合同)的效力都是有效的。但是在判断多个买受人的权利顺序时,需要根据各个权利人的特点来确定。
(二)参考依据
1.北京2014年纪要
一房数卖中的数个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二)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3条的规定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在房屋查封期间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对抗在先查封房屋的买受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或房屋网签手续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
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对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在查封房屋处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2.广东2012年纪要
在二手房交易中,出卖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履约费用等损失的,可予支持。但买受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北京
3.最高院会议纪要2011
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再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
十、关于民间借贷中贷款人代理售房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民间借贷双方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借款人在借款时出具委托书(一般经过公证),授权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出售借款人的房屋,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名义转让其房屋。对于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裁判规则
1.借款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贷款人与买受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者买受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理人实际没有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的除外。贷款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扣除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后剩余的款项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2.借款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价格明显过低。
(二)裁判依据 : 北京2014年会议纪要
十一、关于民间借贷以及欠款纠纷中以房抵债的效力问题
(一)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即愿意以自己所有(或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偿归贷款人所有,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可以选择行使以下权利:(1)贷款人依原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应予支持;(2)贷款人在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房屋价值超过担保基础借贷债权(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贷款人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借款人。房屋价值以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予以确定。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
(二)参考依据
最高院纪要2011年
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经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
十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中房屋涨价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与一倍赔偿能否并用问题
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能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就涉及到可得利益损失与一倍购房款能否并用的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多。
(一)裁判规则
可以并用,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房屋涨价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二)参考依据
1.山东2012年纪要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问题。由于合同法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所以买受人解除合同后,所主张的赔偿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超出了填补损失的功能作用,更侧重于惩罚与制裁,如果买受人同时请求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应予支持。
2.北京2014年会议纪要
出卖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要求同时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过分高于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的,可以酌情降低赔偿总额。
十三、关于房地产开发商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履行问题
裁判规则
1.山东会议纪要2011年
(1)交付的标志。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房屋交付方式有明确具体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时,房屋具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下,开发商交付义务的完成以买受方领取钥匙或通知买受方领取钥匙的截止时间为标志。双方未约定通知方式的,一般以书面方式为准,但开发商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通过其他方式通知的,亦产生通知的法律效力。商品房交付时,开发商作为出卖人应同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能提供两书的,购房者可以拒绝接受,购房者仍然实际接收房屋的,不得再以出卖人没有提供“两书”为由,要求对方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
(2)双重违约的抵扣。房地产开发商的逾期交房行为与逾期办证行为是相同原因所致的情况下,若开发商已经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在计算开发商逾期办证的违约天数时,应将逾期交房的时间从中扣除。
(3)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计算期间。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各项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计算方法,对于开发商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一种观点认为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持续当中,超过2年仍未交房或办证,买受人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违约期间只计算2年的违约金,另一观点则认为开发商的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开发商未交房或未办证之前,买受人的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期间直至交付房屋或办理完毕房产证之日。基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基础,以惩罚性为补充的性质,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累计计算的数额应设置必要的上限。综合利息计算标准、房地产业的利润,若开发商累计承担的违约金超过全部房款的50%时,开发商仍不能交房或办理产权证的,买受人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不可再主张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买受方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仅计算到起诉之日,法院判决后开发商仍未履行办证或交房义务时,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买受方不得再起诉以后期间的违约金。 出卖人延期交房,买受人要求出卖人限期交房的,若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可以支持。不具备交付条件的,可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4)关于“出卖人的原因”的范围界定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使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的原因”的范围界定,应考虑正常的市场风险与不可抗力、宏观调控政策重大调整、开发商的风险预见和防范控制能力、开发商与买受人间信息资源的不对称性等因素综合界定,不宜作过于严格的界定。
(5)关于双方违约的抗辩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延期交房或延期办证行为,而买受人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地产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前(或至少在其主张抗辩权时)具备了交付条件或办证条件,只是因为作为先履行义务人的买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了保护自己的顺序利益,才拒绝履行自己的在后义务,其届期不履行交房或办证义务不构成违约,无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若出售的房地产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前(甚至在其主张抗辩权时)仍不具备交付条件或办证条件,在买受人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权以买方欠付部分购房款为由进行抗辩。在此种情形下,由买卖双方就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较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2.广东2012年纪要
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的交楼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如该约定违反《城乡规划法》第45条、《建筑法》第61条、《消防法》第13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满足基本的安全条件和买受人的基本居住要求,具体把握标准可审查房屋电梯、水电、煤气等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十四、关于合同约定按揭贷款,买受人主张因房贷政策变化无法按揭要求解除合同的处理问题
(一)裁判规则
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利率提高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因素,导致无履约能力的,其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的,可以支持。
(二)参考依据
1.最高院2011年纪要
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利率提高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因素,导致无履约能力的,其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的,可以支持。
对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以信贷政策变化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买受人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明知且接受其实际将以按揭方式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2.最高院2015年纪要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经审查,买受人是否确因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的,一般应予以支持其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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